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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

日期: 2024-09-09 22:18:59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

  第二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第八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第七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五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三)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五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六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七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第六十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其中◆◆◆◆★★,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第六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第八十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八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应当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第四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七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或者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第六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第三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九十条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第九十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一)代理销售保单的基本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代理保险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七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被代理保险公司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第五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合伙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参照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发生第十七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第九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1日颁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4号)同时废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范围。

  第八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三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七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六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八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八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三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三)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八十九条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至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第九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十六条本规定中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三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四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第八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九十四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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